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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emple de législation (鱼鹰、水獭=渔具?)

已有 477 次阅读2009-12-15 04:36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 loi --> législateur)



  (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外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第十一条 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核发养殖证时,应当优先安排当地的渔业生产者。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征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第十七条 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第十九条 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
  第二十条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的环境污染。
  第三章 捕捞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捞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 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 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 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 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到他国管辖海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有关条约、协定和有关国家的法律。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
  第二十六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渔港建设应当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位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 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未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在水生动物苗种重点产区引水用水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苗种。
  第三十二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三十四条 禁止围湖造田。沿海滩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围垦;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三十五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 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 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在海上执法时,对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当场不能 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或者渔船,回港后依法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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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1987年10月14日批准农牧渔业部1987年10月19日发布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渔业法》及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海域和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或者其他有关国际法,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的海域。(三) “渔业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鱼、虾、蟹、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蟹、贝、藻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养殖场所。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划定的“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及其所属的海区渔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可以由国 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渔业资源,由国家统一管理;定居性的、小宗的渔业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划定监督管理范围;划定监督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划叠区或者共管区管理,必要时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五条  渔场和渔汛生产,应当以渔业资源可捕量为依据,按照有利于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优先安排邻近地区、兼顾其他地区的原则,统筹安排。舟山渔场冬季 带鱼汛、浙江渔场大黄鱼汛,闽东、闽中渔场大黄鱼汛,吕泗渔场大黄鱼、小黄鱼、鲳鱼汛,渤海渔场秋季对虾汛等主要渔场、渔汛和跨海区管理线的捕捞作业,由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安排。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权。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黄渤海、东海、南海三个海区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重要渔港、边境水域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根据需要设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海监、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施行。
  第九条  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应当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制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在一县行政 区域内的,由该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协商核发养殖使用证,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十一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应当视为荒芜。
  第十二条  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中的鱼、虾、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必须予以保护,不得划作养殖场所。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办理。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四条  近海渔场与外海渔场的划分:(一) 渤海、黄海为近海渔场。(二) 下列四个基点之间连线内侧海域为东海近海渔场;四个基点之间连线外侧海域为东海外海渔场。四个基点是:1 北纬33度,东经125度;2 北纬29度,东经125度;3 北纬28度,东经124度30分;4 北纬27度,东经123度。(三) 下列两条等深线之内侧海域为南海近海渔场;两条等深线之外侧海域为南海外海渔场。两条等深线是:1 东经112度以东之80米等深线;2 东经112度以西之100米等深线。
  第十五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从事外海、远洋捕捞业的,由经营者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从事外海生产的渔船,必须按照批准的海域和渔期作业,不得擅自进入近海捕捞。近海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发放;近海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批准发放。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近海捕捞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一) 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或者捕捞方法的;(二) 未按国家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者进口捕捞渔船的;(三) 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签证簿、职务船员证书、船舶户口簿、渔民证等证件的。
  第十八条  娱乐性游钓和在尚未养殖、管理的滩涂手工采集零星水产品的,不必申请捕捞许可证,但应当加强管理,防止破坏渔业资源。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捕鱼和敲作业。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电力或者鱼鹰捕鱼时,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鱼鹰-->dispostif non prévu par le législateur!!!)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  规定的管理权限,确定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采捕标准。在重要鱼、虾、蟹、贝、藻类,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 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制定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建造人工鱼礁的,必须经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建造人工渔礁,应当避开主要航道和重要锚地,并通知有关交通和海洋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定置渔业一般不得跨县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网桩数量、作业场所,并规定禁渔期。海洋定置渔业,不得越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

  第二十四条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鳗鲡、鲥鱼、中华绒螯蟹、真鲷、石斑鱼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许可证件,方可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批准限额捕捞。捕捞其他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 物苗种的批准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捕捞中国对虾苗种和春季亲虾。因养殖需要中国对虾怀卵亲体的,应当限期由养殖单位自行培育,期限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渔业环境保护监测网,应当纳入全国环境监测网络。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重点渔业水域不得从事拆船业。在其他渔业水域从事拆船业,造成渔业资源损害的,由拆船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 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在内陆水域处50元至5000元罚款,在海洋处 500元至5万元罚款;(二) 敲作业的,处1000元至5万元罚款;(三) 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捕鱼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四) 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在海洋处500元至3000元罚款;(五) 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九条  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罚款一千元以下执行。
  第三十一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 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50元罚款;(二) 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100元至500元罚款。(三) 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2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一条  规定需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一) 内陆渔业非机动渔船,处25元至50元罚款;(二) 内陆渔业机动渔船和海洋渔业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00元罚款;(三) 海洋渔业机动渔船,处50元至3000元罚款;(四) 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处3000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100元至1000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规定需处以罚款的,对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视情节另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渔业法》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围湖造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沿海滩涂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至5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渔业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并可处以罚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
  第三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罚时,应当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及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当开具凭证,并在捕捞许可证上载明。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二) 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
  第四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农牧渔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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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19891115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以养殖为主,合理捕捞,保护、增殖和开发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

本办法所称的渔业资源,是指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水生动物(包括卵)、水生植物(包括种子)。

第四条 省水利电力厅是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重要渔业水域,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检查人员。

第二章 养殖和捕捞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扶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面,发展养殖业。对可开发利用发展渔业生产的水域,应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协调发展。

第七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发给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养殖使用证的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可以吊销养殖使用证。

第八条 养殖水面可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养殖生产。鼓励引进省内外或国外的资金、技术开发利用渔业水域。

第九条 承包经营养殖水面,双方应当签定合同。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国家规定的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科学研究,鼓励、支持推广应用优良品种和养殖新技术。组织开展良种繁育、鱼病防治等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渔用配合饲料质量的监督管理,维护渔业生产经营者利益。

第十二条 生产鱼苗鱼种的单位或个人,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生产许可证。具体发放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鱼苗鱼种在市场出售,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苗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三条 鱼塘建设,应当符合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规划和农业结构调整计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占用专用鱼塘的,对其审批、补偿和多余劳动力的安置,按土地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 十五条 以渔业为主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应当合理确定渔业生产所需要的最低水位线。属全民所有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属集体所有的,由该集体管理机 构确定。因特殊情况不能保证最低水位线,须经水体主管部门或集体管理机构同意,并及时通知该水域的养殖生产经营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渔业损失的,用水单 位或个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利用适宜种植水生经济植物的水面,发展莼菜、藕、芡实、菱、荸荠等水生植物。

第 十七条 在天然水域从事水生动物捕捞的单位或个人,经户籍所在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船舶检验、船员考核合格,方可向县级渔业行政主管 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并按照捕捞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作业。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捕捞许可证,不得突破省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领取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每年第一季度必须到发证机关年审签证。

第十八条 专业渔民可以在本人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流动作业,需要出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行政区域作业的,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捕捞许可证到作业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副业渔民不得跨县境作业。

外省渔民进入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进行捕捞作业,须持原有捕捞许可证和批准发放捕捞许可证机关的介绍信,到作业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核准,并按照我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捕捞作业。

第十九条 渔业生产经营者合法经营的水体及其设施、船网工具、水产品和渔获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增殖

第二十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天然水域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名录、最低采捕标准和禁止使用的渔具与捕捞方法。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资源情况,可确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天然水域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名录和最低采捕标准。

禁止出售天然水域不够采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及其制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炸鱼、毒鱼。

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水獭捕鱼。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时,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獭--> non prévu ni par la loi ni le règlement!!!!)

禁止生产、销售禁用的渔具。不准宣传禁用的采捕方法。

第二十二条 天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21日至430日。阿坝州、甘孜州、凉山州和雅安地区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气候、水温等情况,确定禁渔期。

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鱼类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或者划段实行常年禁渔区,并设置禁渔标志。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进行捕捞作业和娱乐性游钓。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捕捞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需要采捞省规定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的卵、幼体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规定限额采捞。

第二十四条 使用捕捞小型成体鱼虾的小眼网具,必须按指定的水域和规定的时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自然条件制定渔业资源的增殖和开发规划,组织开展向江河、湖泊等水域投放鱼种、修筑鱼巢等工作,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第二十六条 在鱼类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进行其他水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建立渔业资源增殖站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的水质情况进行监测。重要渔业水域应设置渔业环境监测站。

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渔业水域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染物。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倾倒、弃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各类有害液体、气体、固 体污染物和废弃物。在重要渔业水域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因污染水域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同 环境保护部门处理,污染渔业水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赔偿损失。使渔业生产经营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费应当交给渔业生产经营者;使天然水域造成经济损失的, 赔偿费交给该水域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因卫生防疫需要向渔业水域投放药物的,必须在投放药物前通知当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生产经营者,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二十八条 在天然水域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有收益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有突出成绩的;

(二)在渔业科学研究和引进、推广先进技术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三)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有突出成绩的;

(四)举报或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专业渔民出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行政区域捕捞作业,未到作业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或超过规定作业时间的,副业渔民出县境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外省渔民未经批准进入我省捕捞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非机动渔船可并处25元至50元罚款,机动渔船可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渔具,扣押捕捞许可证;

(三)持捕捞许可证的渔民不按规定年审签证而从事捕捞作业的,责令补缴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非机动渔船处50元至150元罚款,机动渔船处100元至500元罚款,可并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生产鱼苗鱼种的,没收生产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元至3000元罚款;

(五)非法采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的卵子、幼体的,采捕不够采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没收采捕工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100元至3000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使用水獭捕鱼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七)炸鱼、毒鱼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外,视情节轻重,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禁用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金额5倍以下罚款:

(一)禁用的采捕方法在图书、报刊、广播、电视上作广告宣传的;

(二)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

(三)出售在天然水域采捕的不够采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及其制品的。

第三十三条 超过省规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发放捕捞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或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04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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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文件


道府发[2002]2

                                 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渔政管理的通告

    为保护我县鱼类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河流、山塘、水库、稻田等渔业水域,维护渔业水域生态平衡,促进渔业生产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贵州省渔业生产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我县渔业生产管理作如下通告:
一、每年3月5日至5月5日(农历惊蛰至立夏)止,为我县天然渔业水域的禁渔期。
以下水域为我县全年禁渔区:梅江河洋渡库区水域、梅江河大河坝电站库区水域、芙蓉江鱼塘水域、三江河瓮溪库区水域、三江河平模电站库区水域、海洋溪水域。
二、禁渔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捕捞活动。违者,没收渔获物、渔具、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处渔获物1—3倍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县境内天然渔类水域扎草采卵。
四、禁止在天然渔业水域炸鱼、毒鱼、电力捕鱼,违者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违法所得,并处以造成损失3—5倍罚款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禁止采用鱼膺、水獭、滚钩、排钩、塞壕、网目小于6公分的网具等禁用渔具、渔法进行捕捞活动。违者,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六、禁止制造、销售网具小于6公分的渔具,违者,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及违法所得。
七、严禁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违者,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八、凡从事天然渔业水域开发及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渔业许可证,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严禁无证捕捞。违者,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违法所得,处50—150元的罚款。
九、凡在我县境内从事鱼苗(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我县渔政部门核发的鱼苗(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在指定的时间、区域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凡无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采用性状退休亲鱼生产、销售假、劣、伤、病鱼苗(种)的,没收鱼苗 (种),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所查鱼苗(种)金额50%以上的罚款。
十、凡外地进入我县境内的鱼苗、鱼种、水产品,由县渔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检疫。
十一、严禁非法捕捉、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破坏水生野生动物栖息环境,违者,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严禁向渔业水域倾倒垃圾、废渣、有毒物质和超标排放废水、废液。违者,由渔政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按照《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渔政案件举报单位:道真自治县渔政监督管理站。举报电话:(0852)5821174
十四、本通告自发布之日施行。
           特此通告

                                           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
                                           二OO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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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柱县农业执法大队查处鱼鹰捕鱼案(图)

[2007-03-05] ·来源:石柱县农业执法大队


    近日,石柱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依法查处了一起非法使用鱼鹰进行捕鱼的案件。2月3日执法人员接到群众电话举报,反映该县临溪镇长顺河有人用鱼鹰捕鱼,执法 人员立即赶赴案发地,现场抓获2名违法捕鱼人员。经查,两人2天共非法捕鱼150斤,执法大队依法对其做出了罚款,并限期离开石柱县境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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